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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1-10-08   |   来源 :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依法治校工作,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吉利学院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从事教学与科研工作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为符合前款规定的学校教职工,被申诉人为作出决定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他二级单位。

第三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诉处理结果作出后,申诉人就同一事项不能再次提出申诉。

第二章  受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与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受理教职工提出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 申诉委由校工会、人力资源部、法务合规部等部门负责人、各学院院长和教职工代表组成。

申诉委主任由校工会主席兼任,副主任由校工会副主席和人力资源部、法务合规部负责人兼任;教职工代表由校工会组织基层推荐,报校工会通过。

申诉委委员每届任期4年,可连任,但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申诉委下设申诉办公室(简称“申诉办”),作为常设工作机构与校工会办公室合署办公。申诉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教职工涉及学校规章制度的申诉申请;

(二)组织安排处理申诉的具体事宜;

(三)送达有关申诉文书;

(四)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五)对于教职工已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并已获受理的,应当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在申诉委受理范围内。

(六)应由申诉办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诉和受理

第八条 教职工可以提起申诉的情形:

(一)教职工不服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他二级单位在职务职称评聘、年度考核、岗位职责、待遇及奖惩等职责权利方面对本人作出的决定;

(二)申诉办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九条 教职工应在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他二级单位处理文件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申诉人应当向申诉办提交书面的申诉书一式三份,同时附上原处理文件及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年龄、政治面貌、职业、职务或职称、所在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诉人名称;

(三)申诉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

(四)申诉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申诉办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诉办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诉人,同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认为申诉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办提交书面答辩书、对申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其他过程性材料。被申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诉办报申诉委决定受理申诉后,召开申诉办会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申诉的处理期限原则上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申诉人自提出申诉申请之日起,至申诉办作出决定之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人撤回申诉,其申诉处理终止。

第十五条 申诉委和申诉办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六条 原则上,教职工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仍然有效;但申诉委认为应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的,应向学校党政联席会提出书面建议,经学校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按申诉办通知,按时参加申诉会议。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申诉会议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申诉。

被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申诉会议的,视为放弃答辩,不影响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为保护教职工隐私和个人权益,原则上,教职工申诉处理过程不公开。

第十九条 申诉会议由申诉办主任召集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可召开。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按照申诉办的安排,分别到场陈述申诉事项、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

第二十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有权向申诉办提交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有权申请证人到场陈述证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的陈述应实事求是,不得提交伪证或作伪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应通过申诉办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参加听证。当事人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被申诉人答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参加听证的申诉委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可根据申诉办处理申诉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可通过申诉办可就申诉处理事项有关事实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提问,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如实回答。

第二十四条 申诉办有权向有关部门查阅与申诉处理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诉办会议对申诉处理事项,根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陈述,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申诉办应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申诉会上的陈述、发表的质证意见和申诉办会议的讨论意见分别作成笔录。

第五章  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诉办会议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决定,同意票数超过实到人数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并报申诉委通过。

第二十八条 申诉办会议可以当场表决,也可以在会议结束后进行表决。如果决定是在会议结束后作出的,应当在会议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根据申诉办会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建议,有权向当事人作出维持原决定、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诉办对申诉处理事项作出的决定,采取决定书形式并加盖学校申诉办印章。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由申诉办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诉。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当执行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诉办受理申诉后到申诉委作出决定前,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可以主持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经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委提出申诉。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申诉委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上述期限,如遇学校节假日则自动顺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申诉委授权申诉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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